第 三之四 條
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,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,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;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,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:
一 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。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-2 組使用者,不受此限。
二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-2 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○、○○○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。
三 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。
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,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(構) 、學校或團體辦理。
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、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,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。
第二項之機關 (構) 、學校或團體,應具備之條件、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,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。
第 四 條
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,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,應依本規則規定。但因當地情形,難 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,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,不在此 限。
建築材料、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,應達本規則要求;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、新工法或建築設備,適用 本規則確有困難者,或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,應檢具申請書、試驗報 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,申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,始得運用於建築物。
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,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(構) 、學校或團體辦理。
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、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、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另定之。
第三項之機關 (構) 、學校或團體,應具備之條件、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。
第 五 條
本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布後隨時檢討修正及統一解釋,必要時得以圖例補充規定之。
第 五之一 條
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,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。
第 六 條
中央主管建築機關,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,以從事建築設計、施工、構造、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、研 究、建議及改進事項。
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、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,且對於都市發展、建築藝術、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 獻,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,得另定標準適用之。
第 七 條
本規則施行日期,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。
註:截自http://law.moj.gov.tw/Scripts/Query4B.asp?FullDoc=所有條文&Lcode=D01200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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