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規相關 »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管理辦法

第 一 條 

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,特訂定本辦法。

第 二 條 

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 (以下簡稱檢修機構) ,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,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。

第 三 條 

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:

一 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。
二 登記財產總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。

第 四 條 

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:

一 置有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十人以上,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。
二 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,其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。

第 五 條 

檢修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,向內政部申請,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,並合告之。

一 申請書。
二 公司執照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書。
三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。
四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。
五 檢附設修及器具清冊。
六 受託檢修業務計畫書。
七 其他業務概況報告。

檢修機構應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合格證書後,始得接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。

第 六 條 

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:

一 檢修機構名稱。
二 代表人。
三 有效期限。
四 其他事項。

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,應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登記。

第 七 條 

(刪除)

第 八 條 

檢修機構,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:

一 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。      
二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。      
三 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。
四 不得由非檢修機構人員負責檢修。
五 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。
六 據實填寫檢修報告。

第 九 條 

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,並至少保存五年。

第 十 條 

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,造具下列書表,報請內政部備查:

一 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。
二 年度檢修經費預算書。
三 檢修人員訓練計畫書。
四 檢修機構職員名冊。

第 十一 條 

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,檢具下列書表,報請內政部備查:

一 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。
二 年度檢修收支決算書。

第 十二 條 

檢修機構聘用、資遣、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,應於十五日內,報請內政部備查。

第 十三 條 

內政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,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,檢修機構不得拒絕。

第 十四 條 

檢修機構之檢修人員執行業務時,應佩帶識別證件。

第 十五 條 

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,期限屆滿前三個月,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延展,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。

一 申請書。
二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。
三 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名冊及資格證書。
四 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扣繳憑證、薪資資料及勞工保險、全民健康保險資料;離職人員,亦同。
五 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。

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延展:

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八條規定者。
二 違反前款以外之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。

第 十六 條 

本辦法規定之證書及書表格式,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。

第 十七 條 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註:截自http://law.moj.gov.tw/Scripts/Query4A.asp?FullDoc=all&Fcode=D0120027